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某明,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余某明,被上诉人信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崔涛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原告一建公司和被告福源公司订立信阳市X区X#6#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工程名称市“政和花园”5#6#商住楼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蓝图、图纸答疑纪要及设计变更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法:1、执行河南省2002年现行定额和信阳市的有关文件;2、取费的计划利润按3%,税金按国家现行规定计取,其他费用一律不计取;材料差价按照信阳市当期造价信息计取。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决算。甲方分包工程应按国家规定给乙方配合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五次分期付款:第一次基础至一层结顶付已完工程量的70%;第二次,二层结顶付已完工程量的60%;第三次,四层结顶付已完工程量的65%;第四次,工程装饰完毕,付全部工程总造价的80%;第五次,余某的20%等工程决算审计完毕,除留3%的保证金外,十五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量确认,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双方订立的《专用条款》合同和《通用条款》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一建公司在X号、X号商住楼实际施工建筑面积5337.50平方米;被告福源公司在向原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略)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某款项。2009年12月原告一建公司向被告福源公司提交5、X号商住楼的工程结算与竣工资料,要求被告福源公司审核工程决算,付清所欠工程款。被告福源公司久拖不决。原告一建公司起诉至我院后,根据被告福源公司的申请,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实施施工工程量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5、X号商住楼工程总造价(略).66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85910元),人工费调整总造价158713.96元,分包工程配合费造价40366.33元;X号商住楼连接X号门楼过道工程造价120616.1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694.07元);司法鉴定决算文件书中将社会保险费单列,分别是X号、X号商住楼为120190.36元;X号连接X号门楼过道的社会保险费为3769.07元。因此,原告一建公司施工工程量的总价款为(略).48元。
之前,被告福源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协商,被告又支付原告86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配合费50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政和花园X号、X号商住楼工程于2009年12月份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两栋楼均获取安全文明奖。同时查明,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有对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强制性规定。
原审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合同价款执行河南省2002年现价定额,因此信阳金税基建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司法鉴定结论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政和花园C区X号、X号商住楼工程及过道总造价(略).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社会保险费、安全文明措施费依合同不应计取,结合合同约定和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看出其它费用未计取,而社会保险费在鉴定报告中是另行计取,社会保险费依法由用人单位强制缴纳,不计取或另行由建设单位计取与新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相悖,安全文明措施费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另行计取,况且原告一建公司建设的两栋楼事实上已获得安全文明奖,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人工费增加调整是鉴定机构根据河南省2002年现行定额作出的结论,符合合同约定,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应依签合同时间取值不予采信;由于双方订立合同中已约定分包工程应按国家规定给配合费,这是分包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就此免除被告支付配合费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已主动要求将5000元水电配套费折算或被告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和进行决算导致纠纷发生,因此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由于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结合政和花园C区X号、X号商住楼工程于2009年12月份交付使用和2011年1月被告支付86.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利息计算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
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60706.4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取;(略).48元为基数,从2010年元月份至12月31日;560706.48为基数,从2011年元月份至结算完毕;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诉讼费22380元,原告负担6714元,被告负担15666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社会保险费和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应按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一建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于2007年12月份签订的市X区X号、X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设计变更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09年12月份经信阳市有关职能部门验收获得安全文明奖,并交给上诉人使用。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和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上诉人不按规定验收房屋付款,属违约行为,工程款应据实结算。原审判决社会保险费和安全文明措施费由上诉人福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源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和保全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鉴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和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因此鉴定费用和保全费亦应由上诉人福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