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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因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江;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程某受被告刘某的雇佣在商城官庙放树,被告要求原告挖树根、捣树窑,由被告和另一人拉树干将树拖走,因树根过紧,被告拉不动,原告主动放弃挖树根的工作,帮助被告拉树干,因树根处有一异物,在拉拽过程某,原告被异物砸伤头部,原告伤后被送往双柳树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因条件有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3、上颌骨骨折。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5715.52元,原告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16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六个月。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15986元/年。原告在救治期间,被告曾支付58900元。原告在诉讼赔偿清单中,曾列举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未提出明确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再作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从事采树行业。雇主刘某应对其雇员尽安全义务,保证其雇员工作环境的安全。被告刘某虽让原告程某从事挖树根捣树根的工作,原告在看见被告等人拉拽树干很难拉动时,主动帮助被告等人拉树干,致树根上异物砸在头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仍应对此次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80%计。原告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工作方式有合理的预见,并及时避险。故原告自己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计。原告程某应获赔偿款为:1、医疗费105715.52元;2、误某43.80元[15986元/年(比照林业职工收入标准)÷365天]×229天[49天(住院)+180天(全休)]=1003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9天(33+16)=1470元;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13.17元×49天=645.33元。以上各项合计119361.05元×80%=95488.84元。伤残赔偿待其本人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已为原告程某支付款项58900元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程某应获赔偿款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488.84元。原告程某所得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已得到的58900元,还应得赔偿款36588.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程某在事故发生时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我们给付了80700元,而原审认定五万余元,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程某系农业户口,不应按照林业职工收入标准赔偿误某,请求依法改判。

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9日,上诉人刘某在收购树木时,临时聘请被上诉人程某帮工,在帮工放树的操作过程某,由于上诉人刘某事前未能对雇员尽到确保安全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给程某人身造成伤残损失,应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酌定70%为宜。被上诉人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该予见到在险危区域作业时可能发生不安全事故,而未能注意自身安全的防范,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计30%。程某系农业户口,临时受雇为刘某帮忙,原审在判决计算误某时比照全省林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有误,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刘某上诉称已经给付程某8万余元款项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赔偿被上诉人程某医疗费105715.52元,误某13.17元(4806.95元/年[2009年全省农民纯收入]÷365元×229天=30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9元=14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17×49元=645.33元。以上各项计款112346.78元×70%=78642.75元,扣除刘某已给付程某58900元,程某还应得19742.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341元,被上诉人程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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