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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川x号大客车从眉山市X镇眉山车辆厂出发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蒋某驾车行驶至省道103线96.9KM(眉山市X村X-X号)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先后与被害人胡文培、唐燕驾驶的二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胡文培当场死亡、唐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文培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唐燕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文培、唐燕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文培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唐燕近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同时被告人蒋某近亲属分别向二被害人近亲属超额支付了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被告人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章某、陈某、杨某、白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44、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1743、1816、191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蒋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被告人蒋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文培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唐燕近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同时被告人蒋某近亲属分别向二被害人的近亲属超额支付了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被告人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岳家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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