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意(在逃)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15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后在该车行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时,陈某将李某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35元。案发后已追还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李某、证人纪某某、陈某某的陈某相一致,且有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