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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61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厚毅、被告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方某驾驶浙x号轿车,由宣城驶往泾县,途经S322线94Km+300m处,与原告乘坐的由候明放驾驶的皖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经诊断为:头胸痛,气滞血瘀;右侧2、3、5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治疗费8802.4元已由被告方某支付。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候明放、原告无责任。浙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其他损失,两被告均未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9元(系笔误,应为x.69元)。

被告方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方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为候明放的摩托车驾驶证和行使证过了年检,候明放与被告方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向候明放主张一半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方某、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方某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都过了年检期限,所以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某该负同等责任。

3、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方某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

4、医药费收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方某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医药费清单,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

5、交通费票据X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方某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对原告亲属花去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收条,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6、保险单2份。证明保险情况。被告方某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认为应该提供保险条款。

7、证人洪××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证人系瓦工,在工地上包瓦工工程。原告在证人处做小工已有十几年了。被告方某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职业,对证言不予不认可。

8、证人候××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证人与原告在一起做事有4、5年了。原告做小工,每日工资75元。被告方某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方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条款2份。证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方某无异议。

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关于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某,予以采信。不相符合某,不予采信。关于收条,证人应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7中关于原告从事瓦工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方某驾驶浙x号轿车,由宣城驶往泾县,途经S322线94Km+300m处,与候明放驾驶的皖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及候明放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2、3、5肋骨骨折;2、右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9002.4元,其中被告方某垫付医疗费8802.4元。该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候明放、原告无责任。浙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9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瓦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某在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某,误某收入应参照安徽省2009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某时间为:132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021.25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2009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32天×38.6元/天=1235.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天×10元/天=320元。关于营养费,应为:32天×10元/天=3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某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296.45元。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上海闵行支公司辩称候明放与被告方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某9296.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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