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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樊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樊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其理赔修车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日22时15分,樊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临颍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自来水公司门口转弯时,与张相杰驾驶的粤x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相杰无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樊某某负责给张相杰修车。2、樊某某车损自负。后樊某某为张相杰修车花费x元,樊某某要求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理赔时,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只同意赔付x元,双方发生纠纷,樊某某以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违犯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客车登记车主为樊某某,原车牌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张新露,2010年1月27日变更车牌为豫x、登记车主为樊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后变更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

还查明,张相杰驾驶的粤x号车原临时牌照为粤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樊某某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同意承保,出具的保险单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樊某某从未向其公司申请理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本应是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但该项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的条款约定对樊某某没有约束力,樊某某为张相杰修车花费x元,樊某某要求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x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樊某某修车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2010年2月2日22时,樊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临颍县自来水公司门口与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到郑州瑞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汽车维修公司)修理时,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积极做好理赔前的工作,到瑞沃汽车维修公司定损核定修理费为x元,后来樊某某未经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同意私自支付给瑞沃汽车维修公司修理费x元,该花费对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樊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樊某某辩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其核定修理费为x元,樊某某不清楚,樊某某支付修理费x元是经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和瑞沃汽车维修公司共同同意后支付的修理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樊某某诉请主张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其修车损失x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10年2月2日22时15分,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沿临颍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自来水公司门口转弯时,与张相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全部责任,张相杰无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樊某某与张相杰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樊某某负责给张相杰修车。2、樊某某车损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到底不再究。后经被保险人樊某某、第三者车方张相杰、瑞沃汽车维修公司、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四方于2010年2月9日在三责险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签字,核定三责车损为x元,樊某某为此于2010年3月15日向瑞沃汽车维修公司支付粤x号车辆的修理费x元。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2月9日被保险人樊某某、第三者车方张相杰、修理方瑞沃汽车维修公司、保险方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四方共同为第三者车方张相杰粤x号受损车辆估损在其上签字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瑞沃汽车维修公司向樊某某收取粤x号车辆修理费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樊某某为其豫x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车方张相杰造成车损x元,樊某某为此支付维修费x元,故樊某某诉请主张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修车损失x元,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者车方车损x元系经本案双方及第三者车方、修理方共同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签字认可,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樊某某未经其公司同意私自给付瑞沃汽车维修公司修车费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到瑞沃汽车维修公司定损核定修车费为x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又不予认可,故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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