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61岁。
被告王某丙,男,37岁。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08年春天,二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作为邻居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后来,原告建房时被告提出种种要求,阻挠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房屋无法顺利竣工。原告经测量自己的宅基地,发现二被告新建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起诉主张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暂定面积8平方米左右)。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判决让原告在自己的合法的宅基地上做下水管道、排水等正常施工。
被告辩称,被告(拆掉)的老房子是七十年代所建,新房的东屋东墙和南墙均是在原位置上建的;从土地证上量被告的东屋南墙没有达到土地证上的尺寸。以上两点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没有造成侵权,反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原告的房子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要求原告拆除在被告宅基地上的建筑和一切设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北邻。原告赵某某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67.6平方米,被告王某乙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
2008年4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家准备翻盖房子时,原告刘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丙(作为乙方)双方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相关规定签订了一份“盖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王某乙所盖东屋房后山外墙壁与刘某某现有东屋房前檐外墙壁之间距离为3.5m。二、乙方王某乙所盖东屋房南山外墙壁与刘某某院内现有南边围墙内墙壁之间距离为7.47m。三、乙方王某乙所盖东屋房后山和南山所留尺寸如果低于上述尺寸,则刘某某有权不让乙方施工,而乙方王某乙应拆除。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无论是甲方该房,还是乙方盖房,所盖房屋四周都可以留窗户(窗户尺寸大小都可),以保护室内的通风透光。”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原来旧房拆除,翻盖新房。被告开始盖房后十余日,原告也将自己院内旧房拆除,翻盖新房。后两家新房陆续盖成。当原告准备对自己所建新房做散水(即下水管道、排水等)施工,被告予以阻拦,双方产生纠纷,引起争讼。诉讼中,被告曾自称若其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其愿拆除其占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对原告与被告相邻宅基地边界及边界线进行鉴定;2、对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及对被告占用原告相邻的宅基地面积进行鉴定。”经过鉴定,该所做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0]测绘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所建房屋跨入原告宅基地红线内土地面积共计3.89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x元。
另据本院勘验查明,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家新建房屋北墙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家新建房屋西屋大门门楼南墙之间有一宽0.76米的过道,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家新建房屋西屋与东屋之间是一片空地。
诉讼中,本院为确保双方和睦相处,多次组织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依法都取得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的相关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翻建房屋时,虽然签订有书面的协议,但被告翻建的新房仍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面积达3.89平方米。按照法律规定和被告在诉讼中的承诺,被告应将其侵占原告宅基地面积内的房屋拆除。但出于构建和谐相邻关系的社会效果考虑,本院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应以维持房屋现状为宜。由于被告新建房屋侵占了原告的3.89平方米宅基地,应对原告适当予以补偿,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
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新建房屋后由于正常生活所需,要在其家北墙外做排水设施,该请求被告应当准许。根据目前两家房屋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原告家新建房屋北墙与被告家新建房屋西屋大门门楼南墙之间有一宽0.76米的过道,被告家东屋与西屋之间是一片空地的客观状况,原告可在距离其家房屋北墙以北0.76米以内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排水设施,被告不得妨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现双方房屋维持现状;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支付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在其家房屋北墙以北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家相邻的0.76米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排水设施,被告不得妨碍;
本案诉讼费100元、鉴定费x元,均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