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系原告曹某的朋友。
被告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池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池某因所经营的工厂资金困难,于2011年2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被告因业务往来抵扣货款3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池某重新出具47000元条据,2012年1月22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告37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
被告池某辩称,被告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仍欠原告37000元的事实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月24日,原告与他人扣押被告的小轿车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从2012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被告吴某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用于所经营的拉丝厂购买材料,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扣减货款3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池某与原告更换借条重新出具47000元借款条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1月22日被告池某偿还借款10000元,现被告池某仍欠原告借款37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月24日止。被告池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且原告与他人扣押了被告方的小轿车1台,酿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含6个月)为年利率6.1%。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池某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池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池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6.1%×4倍=24.4%),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从2012年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332元。被告池某将借款用于经营的拉丝厂购买材料,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池某、吴某共同偿还,对被告池某认为被告吴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池某主张要求原告赔偿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需被告池某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1332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池某、吴某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曹某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池某、吴某一并交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