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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苏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9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车在远大一路由东往西行驶,在靠近马王堆路口附近,在最右边慢车道低速行驶,这时,被告驾驶红色逍客汽车从后面斜撞过来,原告刹车停住,被告从原告左后侧变道撞到原告车辆左侧前部,没有停住向前刮擦过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侧前部被刮坏。此次事故中,原告认为被告变更车道,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已经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交警查看后认为事故较小,责任明显,适用快处快赔中心处理程序。后来交警朱正文用模糊责任法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赔偿原告900元整,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但被告反悔,拒不赔偿,开车离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1100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整;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6时46分,李某乙驾驶湘x轿车沿远大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苏某驾驶湘x轿车沿远大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苏某在变更车道时,车辆的右中侧与李某乙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李某乙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认定,苏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李某乙将湘x轿车在长沙市X区雅美汽车美容服务部维修,汽车维修费为1100元。双方因不能在赔偿数额上达成一致,李某乙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发某、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乙提交的法规图解图片一张,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苏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苏某应对李某乙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苏某承担80%的责任,李某乙自己承担20%的责任。李某乙的汽车维修费为1100元,由苏某承担880元,李某乙承担220元。李某乙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乙880元;

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苏某负担20元,李某乙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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