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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佘某于1998年初在某市白马垅石膏厂打工时相识,1999年9月29日在某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某后初期夫妻感情还算和谐,但是随着双方长期相处,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双方对事物的认识与处理存在差异,加上缺乏正常的沟通及交流方式,导致双方在生活中的矛盾日益加剧,感情破裂。2008年起,佘某就回到长沙上班,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分居时间长达三年。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因佘某认为双方的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2010年12月23日,贵院作出了(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已经过去了10个月之久,但被告并没有对夫妻感情和好进行过任何努力,原告也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存续缺乏信心,为使双方得以解脱,原告现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与佘某离婚;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佘某承担。

被告佘某辩称:佘某是长沙轴承厂的一名工人,离过一次婚。1998年,佘某在总公司下属的白马垅石膏板厂认识了刘某,当时刘某也刚离婚不久,有一个儿子唐嘉锴判给了男方抚养,刘某当时背负7000元的债务,没有正式的工作,其娘家家境不好,生活条件艰苦。即使这样,佘某通过和刘某一年时间的自由恋爱,相互关心、帮助与了解,于1999年9月29日在某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前,刘某对佘某及佘某的父母提出两个要求:一是帮其偿还7000元债务;二是要在株洲有房子。后佘某替刘某还清了债务,并于2003年向自己的父母借钱在刘某娘家建房,以便刘某能够报答父母,让父母过上好日子。基于这些考虑,佘某放弃在某市买房的想法,选择在刘某的娘家建房。在一年的建房过程中,佘某全程参与建房的各环节且支付了建房的全部费用。新房建成以后邀请岳父母和刘某、佘某共同生活。为了建房,佘某借取自己的父母一生的积蓄以及两年半的退休养老金共计20万元,以至于自己的父母至今生活在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的顶楼中,冬冷夏热,爬上爬下。另外,佘某接受刘某的儿子锴锴与两人一起生活的要求,并且承担了锴锴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将其视若亲子,非常关心锴锴的生活和学习。2006年,株洲电厂灰坝扩建,扩建区的拆迁户要地基安置,某市拆迁办选中佘某的岳父的住地,佘某的房屋亦在其中。虽然佘某不同意拆迁办的拆迁方案,但考虑岳父母的老年生活将有经济保障,最终放弃自身利益帮岳父母建房,该房屋现值50万元。关于株洲泰华一村住房,是佘某所购买。佘某是回长沙轴承厂上班,而非分居,并且佘某每月回家一到两次。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是原告从头至尾设计的一场婚姻骗局。位于长沙县X镇的房子是被告与被告的前妻是根据工龄而分得的房子,应当作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处理,正因为考虑到被告的儿子由被告抚养,所以被告的前妻才没有对房子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刘某原名刘X,于2003年变更姓名为刘某。1998年,刘某与佘某相识并相恋,双方于1999年9月29日在某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子女一名,都已成年。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刘某与佘某发生矛盾。2008年,佘某调回长沙工作,每月回株洲一、两次,因刘某的躲避,双方至今没有夫妻生活。2010年11月3日,刘某以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刘某认为佘某在夫妻生活方面的态度和行为造成了其严重的身心受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刘某名下有位于某市X村X栋X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颁发日期是2004年4月11日,佘某名下有购买的位于长沙县X镇长沙轴承厂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产证颁发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注:该房屋由长沙轴承厂分配给佘某居住,居住面积32.48m2,自1992年1月1日起计租,租金为每月6.69元)。因双方对房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刘某向本院申请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3月19日,湖南万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万源房【2012】(估)字第X号《房地产估计报告书》,结某为:所有权人为刘某座落在某市X村X栋X号(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略)号,面积74.02平方米,单价3650元/平方)房屋总价为270173元;所有权人为佘某座落在长沙县X镇X栋X号(权证号:长房权证黄字第(略)号,面积47.03平方米,单价1642元/平方)房屋(经济适用房)总价为77233元。

另查明:佘某与前妻刘某丽于1980年9月结某,婚后两人共同生育一子。刘某丽起诉要求与佘某离婚,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992年3月19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1992)长法榔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丽提出离婚,佘某表示同意;婚生子佘某愚由佘某抚养,由刘某丽每月付给佘某愚抚养费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资料、结某、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佘某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两份,因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佘某提供的长沙轴承厂房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佘某购我单位福利房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长沙县X镇轴承厂的房屋是其与前妻及小孩共同所有,不属于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按照长沙市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核定的价格,其与前妻协议将该房屋留给小孩。刘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单位不具备确认房屋产权的权利,房屋产权登记只有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才能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佘某有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在1992年时佘某已经与前妻离婚,该房屋是刘某与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因而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没有相关房产部门的档案材料相印证,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与佘某虽系再婚,但系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结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双方产生矛盾,而双方不能很好的进行沟通,解决矛盾。距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已一年多,刘某与佘某仍未和好,导致刘某再次起诉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佘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X栋X号(权证号:长房权证黄字第(略)号)房屋是否是刘某与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佘某与前妻刘某丽于1992年3月离婚,该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即使购买该房的时间是享受了刘某丽的工龄优惠,亦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确认所购房屋的性质,关键在于判断购房款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本案中购房款及办理房产权证均是刘某与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佘某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刘某与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有利工作、方便生活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某市X村X栋X号(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略)号)位于刘某工作单位附近,该房以归刘某所有为宜。长沙县X镇X栋X号(权证号:长房权证黄字第(略)号)房屋位于佘某工作单位,该房以归佘某所有为宜。据此,根据上述财产的现有价值,刘某所分财产的价值为270173元;佘某所分财产的价值为77233元。财产价值折抵后刘某应给付佘某财产分割补偿费96475元。对佘某提出要求分割某市霞湾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要求与佘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某市X村X栋X号(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略)号)房屋归刘某所有;

三、长沙县X镇X栋X号(位于长沙轴承厂内,权证号:长房权证黄字第(略)号)房屋归佘某所有;

四、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佘某财产分割补偿费96475元;

五、个人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5元,财产评估费5200元,合计5668.5元,由刘某负担2834.3元,由佘某负担28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第(二)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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