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佘某与被告唐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佘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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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