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甲,男,43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4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21岁,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26岁,儋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3岁,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镇X路X号。
被告吴某戊,男,55岁,汉族,“琼儋州(略)”渔船所有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己,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庚,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符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又名李某花)因符某哥(又名符某发)在被告吴某戊所属渔船打渔期间死亡,要求被告吴某戊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理。被告吴某戊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时,其中提出符某哥(又名符某发)未经法定机关确认死亡,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有关费用无法律依据,应按失踪的有关法定程序办理。2000年8月1日,原告在本院告知下向本院提起宣告符某哥(又名符某发)死亡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该申请。8月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将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裁定中止审理。12月12日,本院判决宣告符某哥(又名符某发)死亡。12月22日及2001年1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某某、李某丁,被告吴某戊、委托代理人符某己两次庭审到庭,原告方证人吴某辛、羊某壬、羊某某,被告方证人许某某、李某某圣第一次庭审出庭作证;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寿安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庚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方证人吴某珠第二次庭审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又名李某花)诉称,2000年4月27日,琼儋州(略)号渔船船主在恶劣的天气下在广东珠海海域强迫渔民违规作业,致使符某哥(又名符某发)等渔民被迫乘小渔船在海上作业时被风浪打翻入海,船主只顾抢救船具等财产而拖延救助,导致符某哥(又名符某发)被淹死海中。依照劳动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海南省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海南工伤条例)并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差旅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符某哥(又名符某发)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系在正常的气象情况下从事正常的捕捞工作而因故落海死亡的,属因工死亡;2、符某哥(又名符某发)在从事小艇钓业生产时,没有遵守该渔船关于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没有穿着救生衣下艇生产,这是导致其落海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死者负有相应的责任;3、本案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及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应按《海南省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计付,其中抚恤金因死者的直系亲属均不是死者生前主要供养对象,此项请求为零。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左右,符某哥(又名符某发)受雇在被告吴某戊所有的“琼儋州(略)”号渔船上工作,报酬为按每航次捕渔收入每万元扣除上缴费及伙食费后按2.4%计算。受雇期间被告吴某戊未按有关规定为符某哥(又名符某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同年4月27日1700时左右,符某哥(又名符某发)随“琼儋州(略)”号船在广东珠海海域捕渔,其乘坐从事作业的小艇被风浪打翻,在小艇上作业的符某哥(又名符某发)、吴某辛、吴某全三人落入海里。吴某辛、吴某全后获救,符某哥(又名符某发)下落不明。符某哥(又名符某发)下小艇捕渔时未着救生衣。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另查,符某哥,又名符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略)人。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00年12月12日判决宣告其死亡。原告符某甲系符某哥(又名符某发)父亲,原告李某乙系其母亲。原告符某甲与李某乙另有三个子女,年龄分别为14岁、12岁和8岁。符某哥(又名符某发)没有儿女。另查明,“琼儋州(略)”号渔船,木质,总吨位61吨,船舶所有人吴某戊。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4月27日事故发生时的海面情况。
原告方证人吴某辛(与符某哥同在一小艇)在庭上陈述约1700时海面风很大;证人羊某壬(受雇(略)号船,在另一小艇作业)陈述约1700时多海面大风大浪,听别人讲有6、7级风;证人羊某某(受雇(略)号船)陈述该船当时在该海域捕渔,因风浪大于1500时左右离开该海域,后听气象台讲有6、7级风。被告方证人许某某(受雇(略)号船)在庭上陈述当时风力4到5级;证人李某某圣(受雇(略)号船,当时在另一条小艇上打渔)陈述当天的天气可以作业。证人吴某珠((略)船船主)陈述该船当时在该海域捕渔,风力4-5级。合议庭认为,原被告的证人证言均是口头说明,没有权威部门的证明,均不足于说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海面情况。且双方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亦无其他可相互印证的证据,故合议庭对双方就事故当时海面状况的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符某哥(又名符某发)的月平均收入。
根据证人吴某辛、羊某壬、羊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圣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白马井镇X村委会证明,该类渔船渔民月平均收入500元-2000元不等。合议庭认为,虽然符某哥(又名符某发)生前每航次报酬有约定,但渔船月平均出海次数是不确定的,证人的陈述不能准确反映其月平均收入情况;村委会不是统计部门,其统计不具有证明效力。符某哥(又名符某发)受雇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以儋州市1999年度全部职工平均工资额即7125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登记簿,渔船有关登记证书复印件,白马井镇X村委会证明,有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本院(2000)海宣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符某哥(又名符某发)受雇在被告船上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及海南工伤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雇工者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的,由雇工者按照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赔付有关费用。原告关于同时适用劳动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主张,因被告属个体经济组织,根据该办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海南工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符某哥(又名符某发)在受雇捕渔期间死亡,依照该条例规定属因工死亡性质。被告在雇请符某哥(又名符某发)期间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因工死亡者符某哥(又名符某发)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关于死者对其死亡负有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海南省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补助金:(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80%发给;(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数额”,该《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发给死亡补助金。关于供养的直系亲属的认定,供养的直系亲属应满足以下条件:1、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因工死亡者供给;2、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死者的父母即原告符某甲、李某乙分别为43岁和42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符某甲、李某乙无劳动能力,符某哥(又名符某发)亦无子女可供养,故本案中没有满足条件的可供养的直系亲属。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丧葬费593.75元/月×5个月=2968.75元,死亡补助金593.75元/月×36个月=(略)元。原告关于误工费、差旅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前述死亡补助金已含有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的成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某甲、李某乙作为符某哥(又名符某发)的直系亲属,有权对符某哥(又名符某发)死亡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关于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花)的主体资格,本院在(2000)海宣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与符某哥(又名符某发)婚姻登记关系不合法,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就符某哥(又名符某发)的死亡产生的损害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戊向原告符某甲、李某乙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共计(略).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符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戊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向原告符某甲、李某乙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结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斌航
审判员王茂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运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