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瑞昌市武山铜矿职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到瑞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之弟潘某奇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逃到江西省瑞昌市武山铜矿,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潘某奇犯罪仍为其安排工作,致使潘某奇逃避法律追究长达18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王××的证言,书证瑞昌市公安局的投案证明、武山铜矿井下临时工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潘某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