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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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黄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黄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炎豪,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诉被告郑州黄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黄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苒、霍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电影《大话股神》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该部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大话股神》的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互联网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非著作权人,只是取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权,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非著作权人起诉情形。关于追究侵权行为,原告取得的授权内容只是委托代理,原告应以上海华林公司的名义起诉。2、关于北京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书,其取证时所播放影片和涉案影片是否一致尚未查明。3、涉案作品是通过互联网播放的,不是被告上传的,被告不存在网络传播行为,网民通过上网来观看影片,是网络电影服务商提供的服务。4、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影片《大话股神》系由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品并进行摄制的。2007年8月15日,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称其拥有影片《大话股神》的合法发行权,并将该影片独家授权给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作。授权的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的范围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二次改编权及在网络打击盗版、及通过互联网或宽带非法使用授权影视作品的网站及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3年,即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在该授权书中还加盖了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2007年8月16日,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对影片《大话股神》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打击盗版、追究法律责任等相关权利转委托与北京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3年,即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据此,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出具了授权书并在该授权书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

2009年8月23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8月27日,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与该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的黄某网吧。在公证员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领取了上网小票一张。该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C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进行了操作:启动计算机,输入用户编号x及口令123,登陆该计算机。插入公证员准备好的清洁U盘,在桌面上新建“黄某网吧”的文档,单击左键,选中桌面上“电影”图标双击,进入“天天影视”页面,点击“搜索”栏,输入“大话股神”,点击“播放清单”列表下的该部影片,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随机选取画面并进行了截图,将其内容复制并保存在word文档中。2009年9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网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

另查明,黄某互联网公司所经营的网吧系黄某网吧。

以上事实有(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权属问题。依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所发出的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表明,影片《大话股神》系由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品及摄制的,并享有该部影片的版权。从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给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书来看,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据授权享有在中国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追究法律责任等相关权利。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北京网尚公司依据该协议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黄某互联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大话股神》的网上在线观看服务,既未征得北京网尚公司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北京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北京网尚公司请求黄某互联网公司停止涉案影片的播放、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书取证时所播放影片和涉案影片是否一致问题,网尚公司提交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作为证据,被告黄某互联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播放的系同名的另一部影片,故其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某互联网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在网吧内进行涉案影片的播放,公证书及所附截屏图片足以证明了被告在其网吧内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北京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某互联网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知名度、合理支出、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黄某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黄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影片《大话股神》;

二、被告郑州黄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如果被告郑州黄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黄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磊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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