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海南行终字第4-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48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2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丙,男,75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女,系上诉人谢某丙之女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32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男,58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本案上诉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临高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临高龙力糖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52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临高龙力糖厂职员。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戊、谢某丙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争议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委会是对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已经取得的土地权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某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无法律依据,其判决应予撤销。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委会对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不服应当先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委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中一百元均由临高县X镇X村委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知用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某史
二00一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