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又名鲁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初中肄业,汉族,农民,住(略)。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抓获,同年1月23日被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2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博爱县“新月网络家园”担任网管期间,先后三次盗窃该网吧电脑上的内存条11根。其中盗窃金邦牌2G内存条2根,金邦牌1G内存条7根,2G电脑服务器内存条2根。后销赃给博爱县清化集贸市场科贸电脑部的张伟,销赃得款370元,已挥霍。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根内存条共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内存条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魏永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程某、张某某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09)绛刑初字第22刑事判决书、山西省绛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称:其主动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较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的情节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丁会凤
二О一О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