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银行职员,住(略)。
被告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闪某乙、闪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闪某乙及被告闪某甲、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勇、陈奕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1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1997年11月7日至1998年5月7日,利率为7.9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借款借据如实划款至闪某乙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闪某乙仅偿还了1000元贷款本金和2003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和利息x.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7日)。闪某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x.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7日);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闪某乙辩称,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存在错误,双方未约定逾期罚息,因此被告方不应支付逾期罚息,而且,即使支付罚息,原告计算利息及罚息的方法也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期)标准予以计算利息。
被告闪某甲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7日,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与被告闪某乙及抵押人闪某甲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闪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7日起至1998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2‰;抵押人抵押的财产为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闪某乙因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若不能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除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的信贷制裁,但对罚息如何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闪某乙,并于1997年10月22日对被告闪某甲位于二七区蜜蜂张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方于2006年3月23日、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闪某乙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闪某乙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2003年11月20日。
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于1998年5月28日更名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闪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闪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及罚息x.4元的诉讼请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0年6月7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闪某乙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闪某甲约定对被告闪某甲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以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并对闪某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方对该抵押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抵押有效及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闪某乙辩称,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即使支付罚息,被告计算的标准也过高,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号文件关于罚息利率相关规定,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并无不当,故被告闪某乙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6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x.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与被告闪某甲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办理的抵押有效,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被告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