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何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将何某头部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7500元,何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证言、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