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甲,女。
被告姬某乙(张立),男。
原告姬某甲诉被告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长女姬XX,2000年4月生次女姬XX。2001年10月生儿子姬XX。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8年7月,我们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子女。
被告姬某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姬某乙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1998年9月生长女姬XX,2000年4月生次女姬XX,2001年10月生儿子姬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两人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7月,被告姬某乙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三子女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又同意离婚。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姬某乙离婚。
二、婚生三子女暂由原告姬某甲抚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