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温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夏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公地均在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包括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现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室,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