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在赵集冀寨湍河渡槽施工工地,为泄私愤用菜刀将正在睡觉的李某乙、邱某二人面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邱某面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在赵集冀寨湍河渡槽施工工地,为泄私愤用菜刀将正在睡觉的李某乙、邱某二人面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邱某面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持刀砍伤李某乙、邱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李某乙、邱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宋××、鲁××证实的张某砍伤李某乙、邱某的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赵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某乙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