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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方清国,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

负责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赵坝村X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方清国,被上诉人赵坝村X社的社长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某某因婚姻关系于2003年10月29日将户口从贵州省务川县X镇X村朝阳组迁入赵坝村X社,在该社未取得承包地。

2006年赵坝村X社的土地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政府大量流转,从而产生包括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租金等大量流转收益。该费用均通过九龙坡区X镇人民政府统一支付给赵坝村X社再由赵坝村X社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中分配。

2006年12月1日,赵坝村X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形成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对有承包地的社员、无承包地的成人、无承包地的小孩区别对待。因该村实际耕地面积远远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故赵坝村X社在分配土地流转收益款时,对有承包地的社员,未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登记面积分配土地流转收益,而是按人均1.8亩分配土地流转收益。对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即0.9亩的分配款。董某某因无承包地,而未得到。

后镇政府出面,经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08年10月7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董某某可享有0.9亩土地的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费一次性资产补偿费,不享有土地租金收益;该协议达成履行后,董某某不得在继续以信访、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董某某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后,领取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一审审理中,董某某承认签了名领取了钱,但称是被迫所签。且钱是由镇政府给的,社里没签字,在赵坝村X社没得到解决,故对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赵坝村X社,并在该社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依法应为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应属于赵坝村X社的集体资产,其流转收益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该部分收益进行分配时,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有权请求分得相应的份额,故董某某作为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此款项的分配。

但是,在2008年10月,经镇政府出面,在九龙坡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董某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并为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尽管其存在一定差距,但是其在明知相关法律权利的情况下,领取了相应款项,实现了相应权益,故董某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权利,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董某某对赵坝村X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某承担。

董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坝村X社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收益款7902元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坝村X社承担。其理由是:董某某是因婚姻关系于2003年10月将户口迁入赵坝村X社的,是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分得承包地以外的0.95亩土地收益、青苗等附作物补偿费。2、其未在镇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上签名,领取了款签了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3、该协议赵坝村X社没有参加,也没有认可,不是董某某与赵坝村X社签订的协议,赵坝村X社根本就没有履行协议。4、该款是政府给的困难补助,不是社里分配的收益款。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赵坝村X社答辩称,赵坝村X社的分配方案,当时是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大多数人的意见是同意,通过了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董某某本身无承包土地,未交土地税等相关费用。董某某认为原来的分配方案不合法,也应另案解决。方清国作为董某某等村民的代表人要求镇政府解决其收益分配问题,当时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方清国出面协商解决处理的,与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协议,方清国等在协议上签了名。董某某等人是取得了利益,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款项。董某某等村民是认可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董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赵坝村X社,并与夫妻居住在该社生产生活,应为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应属赵坝村X社的集体资产,其流转收益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其该部分收益分配时,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应享有分得相同份额。董某某作为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此款项的分配。

但是,在2008年10月,经镇政府出面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庭主持下,董某某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尽管其款额有一定的差距,但是董某某在明知相关法律权利的情况下,领取了相应的款额,实现了相应的权益。董某某放弃了部分权益,对该协议签订前的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现董某某再次要求主张权益,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只解决了签订协议之前的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对协议后的权益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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