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冯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蓉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