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尚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21时许,尚某等人在某市X区新大新A栋楼下搬运砖头时,杨某认为之前自己房门前广告牌的玻璃是被尚某等人砸坏的,于是就与尚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了尚某右三踝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后经住院治疗并经鉴某,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杨某对尚某的伤情不闻不问,也不愿意进行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杨某赔偿伤残补助金60336.84元(15084.x.2)、误工费21000元、医药费20303.6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某费1200元;二、判令杨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一、杨某的广告牌玻璃确实是被尚某等人砸坏的,尚某的伤是杨某找尚某等人理论时,尚某自己绊倒引起的,与杨某无关,杨某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尚某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有误,因为认某尚某为9级伤残的鉴某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尚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21时许,尚某等人在某市X区新大新A栋楼下搬运砖头时,杨某认为2010年11月时自己房门前广告牌的玻璃是被尚某等人在搬运物品的时候砸坏的,于是就要求尚某等人赔偿。但尚某等人说要和房东商量,于是杨某就朝尚某等人运砖的拖车踹了一脚,并伸手指向尚某,尚某以为杨某要打他,往后一躲,不慎摔倒在地上,造成了右三踝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直至被保安拉开。关于双方冲突的过程,某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中载明:“2011年1月14日21时许,110指令:新大新A栋楼下有纠纷。后出警至现场,系民工尚某等人在楼下搬运砖块时,因之前在X楼搬运砖块时不慎将住户杨某摆放在18F-F房门前的一个广告牌的玻璃砸碎,杨某要求尚某等人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杨某上前伸手指向尚某,尚某以为要过来打他,即往后一躲,不慎摔在地上,右脚膝关节脱臼,后杨某和尚某扭打在一起,被旁边的保安员扯开。”受伤后尚某进入某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20303.64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尚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约需8000元,伤休误工时间共计150日左右。
以上事实,有某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受案登记表》、《司法鉴某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当事人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对于尚某举证的由杨某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尚某在杨某文的工地做事,每天工资为14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的行为是否与尚某的骨折伤势具有因果关系,杨某是否应对尚某的骨折伤势承担民事责任。尚某认为杨某的行为造成了尚某的骨折伤势,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杨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杨某认为尚某的骨折伤势是尚某自己摔倒造成的,杨某的行为与尚某的骨折伤势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杨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尚某的骨折伤势不是杨某殴打造成的,而是尚某自己摔倒造成的。虽然其后杨某与尚某还相互发生了扭打,但与尚某的骨折伤势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杨某对尚某的骨折伤势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尚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骨折伤势是由杨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本院对其要求杨某赔偿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由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某推某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某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