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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周XX,系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32岁。

原告冉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代春、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5年1月20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婚先孕,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小孩一岁半时原告便外出打工6年多,期间双方无联系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杨X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杨XX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经人介绍订婚、先同居后补办结婚手续、生育子女以及原告外出打工6年,期间双方分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外出打工是经双方商量过的,且夫妻感情一直尚好,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与此同时,被告杨XX也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经审查,原告冉某及被告杨XX提供的婚姻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杨X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0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2005年1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到被告家,期间双方系用电话联系。2011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友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一个子女,后来双方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说明夫妻感情一度时间较好。双方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系双方商量后原告外出打工因生活所迫所致,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在情感上相互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尽义务,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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