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安福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12时许,原告从县城东门菜市场回家走至安福中学老校门口路段,准备向左转弯行走,被被告骑X号人力三轮车挂到原告扁担,致原告倒地头部受伤枕骨骨折。被告逃离现场并未报警,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3天,事后经交警调解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00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52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合计63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原告的扁担挂到了被告的黄某车而导致摔倒受伤,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逃离现场。原告诉讼请求偏高,医药费应为4107.41元,因原告参加农村医保,医药费可以相应报销,故原告在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当纳入本案处理。原告年龄已过七旬,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另外本案被告属于农村低保对象,又是残疾人,经济能力及赔付能力差,请法院充分考虑,按实际情况酌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何某某骑X号人力三轮车从平都镇冻背方向往县城方向右转弯,行驶至安福中学老校门口路段,遇原告梁某某挑担从县城东门菜市场往冻背方向左转弯行走,X号人力三轮车与原告梁某某扁担上的钩相挂后,致原告梁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何某某骑车离开并未报警。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离开现场未报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行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受伤为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花费医疗费4107.71元。原告出院后即诉讼来院。
原告梁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07.71元、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5元/天×11天)、营养费55元(5元/天×11天),共计4547.7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安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住院费用;4、安福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受伤为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出示的农村低保证证实被告系农村低保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人刘金衡的证词认为系原告的扁担钩到原告三轮车导致原告自己摔倒,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离开现场未报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作为行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据此,被告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偏高部分应予核减。因原告已年逾古稀,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7.71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慧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