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出租车分公司。
代表人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张某2、张某3因与被告王某、湖南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某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龙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2、张某3诉称:2011年2月20日,王某停车下客再起步时,将后侧下车乘客廖某某带倒受伤,廖某某在医院做手术后死亡。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龙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2元、护某64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丧葬费15240元、死亡赔偿金198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90044元;2、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医院未充分考虑伤者身体状况进行手术导致伤者死亡,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侵权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湘x车是挂靠在龙某公司的,龙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廖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廖某某是乘客,不能按照交强险或三责险赔偿;车上人员险的最高保额为2万元;行驶证登记车架号与事故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4时10分许,王某驾某湘x号出租车沿长沙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老审计厅门前停车下客,由于王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起步时某驾某右后侧将下车的乘客廖某某带倒,造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廖某某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Ⅲ期);糖尿病神经病变;并发性白内障(双眼);3、高血压2级(极高危);4、冠某(缺血性心肌),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5、左上肺陈旧性结核。廖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在医院做手术,后感不适,经抢救无效于3月30日死亡。廖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664.6元,王某垫付门诊医疗费405元。住院医疗费为101899.42元,已预交33000元,其中廖某某预交11000元,王某预交22000元,尚欠医院68899.42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廖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原患有糖尿病基础上脑出血合并重症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尸检费6000元。
2012年5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廖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手术治疗,因麻醉、手术创伤使自某所患高血压、冠某、糖尿病等多种内科疾患病情恶化加重,继而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确定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手术治疗因素的参与度为50%。鉴定费2056元。
2011年2月22日,大地财险公司拍摄的湘x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湖南利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073557,车辆识别代号x(略),与事故车辆一致。2011年2月28日,该车所有人变更为龙某公司。2011年9月22日,该号牌行驶证登记为其他车辆。
大地财险公司承保了湘x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龙某公司,发动机号码为x,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交强险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廖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与丈夫张某育有二子:张某2、张某3。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某、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忽视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龙某公司是湘x出租车的所有人和营运人,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王某未能安全驾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公司承保了湘x车的交强险,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某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龙某公司和王某进行赔偿。
廖某某因交通事故行手术治疗导致自某所患疾病恶化以致死亡,其治疗等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某损失,应由责任方全部承担,但根据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后果手术治疗因素的参与度为50%,故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50%。
根据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张某、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某损失作如下认定:1、已支出医疗费34069.6元,未实际结算的住院费用因未提出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某利;2、护某,按40元/天,计算38日,本院认定152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丧葬费15240元,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50%责任即7620元;6、死亡赔偿金198792元,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50%责任即99396元;7、尸检费6000元、鉴定费2056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571.6元。
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万元,其余损失由龙某公司与王某赔偿,王某已垫付22405元,还应赔偿3416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张某2、张某(略)元;
二、湖南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出租车分公司、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某、张某2、张某356571.6元,扣除王某已垫付的22405元,还应支付34166.6元;
三、驳回张某、张某2、张某3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张某2、张某3对湖南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出租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某、张某2、张某3对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湖南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出租车分公司与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某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某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