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铁路局凯里车务段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原告之子),男,成都铁路局凯里车务段职工,住(略)。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利勇,成都铁路局法规处法律顾问。
本院在受理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成都铁路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甲于2010年5月6日以理解法律法规错误,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罗学莉
审判员刘保平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