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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新绛火力发电厂筹建处与涿州石油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新绛火力发电厂筹建处。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处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涿州石油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岷岫,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员。

山西新绛火力发电厂筹建处(以下简称新绛筹建处)为与涿州石油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新绛筹建处与美国加州同达投资集团于1994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同达集团提供设备技术及资金,合作建设规模为2×600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协议签订后,同达集团向新绛筹建处打入前期工程款100万美元。1995年3月13日新绛筹建处与涿州岩土公司(原为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岩土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涿州岩土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至5月29日为电厂前期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取费(略)元,其中含新绛筹建处应交付的青苗补偿费78万元,勘察工程款实际为(略)元。合同签订后,涿州岩土公司依约进行了地质勘察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将土样分别送中科院、北京、西安及美国进行化验。1995年6月3日涿州岩土公司完成勘察工作及勘察工程成果报告,7月23日涿州岩土公司与新绛筹建处办理了勘察报告交接手续,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同时,涿州岩土公司将工程决算交付新绛筹建处,依据合同约定取费为(略)元。新绛筹建处于1995年9月6日、10月25日和1996年2月8日,三次总共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略)元(不含青苗费)。1996年6月至8月涿州岩土公司多次派人向新绛筹建处追索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新绛筹建处提供一份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下发的晋建设字(1994)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勘察单位需向有关部门交纳总收入的7‰技术开发费。

另查明: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涿州岩土公司向新绛筹建处支付履约金(略)元(含三部车价款)。勘察结束后,新绛筹建处退回93万元,尚留(略)元。涿州岩土公司曾向新绛筹建处借款(略)元,以上问题双方无异议。

还查明: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岩土工程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1993年10月中国天然气总公司成立了由石油系统8家勘察设计单位组成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岩土工程(集团)公司(后更名为中油岩土工程公司),该公司使用的勘察证书号为(甲级)(略)号。1994年6月中油岩土工程公司同意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岩土工程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正式成员单位。1995年3月18日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岩土工程公司更名为涿州岩土公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绛筹建处与涿州岩土公司合同约定的勘察工程项目,是外资建设项目,是为新绛发电厂立项提供科学依据,合同是否有效,不以电厂是否立项为前提,故认为该合同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第X号第6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涿州岩土公司依据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实施了优惠取费,应依法保护工程价款。新绛筹建处在接收了涿州岩土公司移交的勘察报告之后,一年又三个月未提异议,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新绛筹建处以涿州岩土公司隐瞒国家文件,具有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合同工程价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涿州岩土公司未交纳7‰的技术开发费,应补交,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涿州岩土公司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新绛筹建处应退回履约金,并应双倍返还,但鉴于涿州岩土公司仅请求利息损失,对超过部分本院不再支持。涿州岩土公司所借新绛筹建处(略)元应予偿还。据此判决:一、新绛筹建处支付涿州岩土公司工程款(略)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996年2月9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新绛筹建处返还涿州岩土公司履约金(略)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10月20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三、涿州岩土公司返还新绛筹建处(略)元借款;四、驳回新绛筹建处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在判决生效后,新绛筹建处10日内一次性支付涿州岩土公司。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计(略)元,由涿州岩土公司负担(略)元,新绛筹建处负担6万元。

新绛筹建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涿州岩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且使用的勘察证书号不是涿州岩土公司的,因此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涿州岩土公司勘察取费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涿州岩土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勘察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涿州岩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涿州岩土公司与新绛筹建处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前,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岩土工程公司加入中油岩土工程有限(集团)公司,并使用其勘察资质证书,并于签约五天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故一审认定新绛筹建处与涿州岩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新绛筹建处提出的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涿州岩土公司与新绛筹建处约定的工程价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涿州岩土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的勘察工作,并与新绛筹建处办理了勘察报告交接手续,新绛筹建处提出的涿州岩土公司未提供有效勘察报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绛筹建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董华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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