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4月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京霖、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巩义市X镇山川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可疑毒品两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包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3克;另一包可疑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