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姚矿荣,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黄某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金XX于2010年5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姚矿荣、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丹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7月2日07时30分许,原告在浦东新区X镇宏港苑小区内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小区门口向南转弯准备出门口时,适逢被告金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入小区门口向西转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3,092.76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金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金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骑自行车时因惊慌而摔倒,在摔倒时碰擦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反光镜。其不应负该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金XX在本案中对杨XX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杨XX返还其已支付的现金25,000元。
针对被告金XX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原告杨XX认为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擦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金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XX向其支付了现金25,0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返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系城镇居民。2009年7月2日07时30分许,杨XX骑自行车在浦东新区X镇XXX小区内出南门口时,适逢被告金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小区南门口,两车发生碰擦,原告倒地受伤。2009年7月2日,公安部门向金XX制作了该事故情况的询问笔录,2009年7月9日,公安部门向杨XX制作了事故情况的询问笔录。经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杨XX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杨XX共支付医疗费43,092.72元、金XX支付杨XX现金25,0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杨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致腰椎活动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4月29日,杨XX诉来本院,请求判令金XX赔偿损失。杨XX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公安部门分别对杨XX及金XX制作的询问笔录、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杨XX户籍资料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向被告金XX制作的询问笔录,金XX作出过如下表述:“今天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开了辆电瓶车在宏港苑小区南门口转弯进小区,有个女老人骑了辆自行车出来,看到我的车可能吃慌,车子撞到我的车前,我车子的反光镜碰到了她,她摔倒在地上……”,根据金XX的以上陈述意见,可确认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杨XX发生过碰擦的事实,杨XX受伤的后果与被告金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标线及交通标志的居民小区内,双方一定程度上均违反了确保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金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92.76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363.96元,应当由被告金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681.98元(其中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院确认的数额全额支持)。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的现金25,000元应做相应的抵扣,对于金XX要求杨XX返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赔偿原告杨XX68,681.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25,000元,余款43,6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
二、驳回反诉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31元(由杨XX预交),减半收取1,265.5元,由原告杨XX负担819.5元、被告金XX负担446元,被告金X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反诉原告金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