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一年;2012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巩义市新中水泥厂,趁无人之机,盗窃废铁一百多斤。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废铁价值210元。
2、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新(另案处理)、张某甲新(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新中煤矿机修厂内,盗窃矿用液压支柱21根,后以800元的价格卖到巩义市X村张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铸造厂。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液压支柱价值9794元;案发后,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3、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巩义市X镇交管站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两个废旧汽车轮毂。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轮毂价值16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4、2012年4月22日中午1点多钟,被告人刘某在巩义市新中煤矿后勤仓库处,趁无人之机,盗窃一个废旧矿斗车。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废旧矿斗车价值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甲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姜某、费某某、曹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于某、曹某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被盗现场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巩义市新中水泥厂经济损失二百一十元。
三、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