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曾用名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晋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姚某到巩义市X区子美外国语小学南侧,将学生宿舍楼一楼的两台格力牌1。5匹空调室外机盗走,后分别被二人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空调室外机价值2793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子美外国语小学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XX的陈述,证人白某、张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姚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