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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上海新望闻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世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被告因没有工作,频繁出入KTV、保龄球馆等娱乐场所,认识了一批无正当职业的娱乐伙伴,夜不归宿。原告每次出差回来都要打好几次电话才能找到被告。虽然在一屋生活,双方沟通很少,无话可说。夫妻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辩称,婚后是原告要求被告不工作的,被告并未频繁出入娱乐场所,只是要参加保龄球赛时去练习。与原告感情是好的,原告工作很忙,被告平时对原告也很关心,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3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原告因工作较忙,出差多,回家后经常找不到被告而对被告不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是好的,愿改正自己的不足,多承担家务,让原告在外安心搞事业,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原告工作忙而被告不工作,双方对生活的追求和发展方向不一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认真对待,多多沟通。只要双方采取积极的态度去面对,相信夫妻感情可以转变。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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