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HOGN及图”,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10月14日,申请人为红光电气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车某、电热水某、饮水某、微某、冰箱等。2009年5月15日,红光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红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光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
引证商标一为“HONG及图”,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7月2日,注册人为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湛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煲,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4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HONG及图”,申请注册日为1995年7月7日,注册人为湛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器炊具、电水某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为“HONG及图”,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1月31日,注册人为湛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电炊具,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6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湛江公司就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12月9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HOG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湛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湛江公司是中国小家电四强企业,“红牌HONG”商标是其长期使用的知名商标,也是其知名商号,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利和企业名称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湛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档案;2、湛江公司的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情况;3、湛江公司及其商标、产品获得的荣誉。
红光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是: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没有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湛江公司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与湛江公司企业字号完全不同,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1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HOG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湛江公司的复审理由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审理。
本案中,湛江公司针对在先商标权利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该条前半段某指在先权利应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该条后半段某对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湛江公司虽主张“红牌HONG”为其长期使用的知名商标,但在案仅有少量证书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湛江公司所述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应归纳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车某、电热水某、微某、饮水某商品与湛江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电器炊具、照明器等商品功能、用途相似,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HOGN”与湛江公司“HONG及图”系列商标中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仅在排列顺序上有少许差异,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微某、电器炊具等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灯、车某、电热水某、微某、饮水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HONG及图”系列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在除灯、车某、电热水某、微某、饮水某商品以外的冰箱等商品与湛江公司“HONG及图”系列商标指定的电器炊具、照明器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湛江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但被异议商标“HOGN”与其企业名称“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相差甚远,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对其企业名称造成损害。湛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湛江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水某、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商品包括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第11类第01群组照明用设备、器具(不包括汽灯、油灯)中的所有商品。红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照明器应该仅指该群组第一部分中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同时,红光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的争议仅限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此外,《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记载,第11类的01群组各部分之间商品不类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某、微某、饮水某商品分别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电器炊具、电水某等商品在生产场所、销售渠道、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照明器,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明确与照明器相对应的商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相关表述,且从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多个方面考虑,第11类01类似群组两部分商品之间并不类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中主张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包括了第11类01群组的所有商品并无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上述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径行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车某商品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
被异议商标为“HOGN及图”,英文字母“HOGN”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三引证商标均为“HONG及图”,其中英文字母“HONG”为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包含的英文字母相比,仅最后两字母互换位置,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发生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热水某、微某、饮水某上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湛江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张上诉理由是: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明确与照明器相对应的商品,但根据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来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车某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关于上述商品不类似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湛江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红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HOG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并非规范的商品称谓,其所指的范围各方当事人均有不同意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称其指代《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的所有商品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类似商品的认定缺乏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上述商品为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某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