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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丙、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邓某丙、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0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上诉人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远辉与邓某丙分别承租粮油公司位于武鸣县X街铺面的房屋。苏某承租铺面从事经营饲料、大米销售、成品牛奶销售、配送业务,邓某丙承租铺面从事中医诊疗业务。邓某丙与粮油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订立租赁合同,邓某丙仍在该铺面从事中医诊疗业务。2010年2月14日1时40分许,武鸣县X镇X街商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商铺内家具、电器等物品一批。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即日出警扑灭火灾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邓某丙中医诊所北墙某地2米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室内可燃物造成火灾。邓某丙对该火灾事故认定的火灾原因不服并向消防部门提出复查。经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进行重新调查认定,撤销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邓某丙中医诊所内北墙某地2.36米距铺面门框0.36米处的电闸刀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2011年5月26日,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2.14双桥镇火灾的证明》,载明:经2011年5月25日对现场起火点部分尺寸重新测量(起火点下方物品已清理),所测量尺寸为:电闸刀安装木板下沿位置至地板瓷砖的高度为2.63米,北墙某电闸刀安装木板往西面延伸电线线路离地高度为2.8米,电闸刀安装木板下方且与安装木板下沿平行的电线离地高度为2.54米。火灾事故发生后,苏某多次与邓某丙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邓某丙赔偿苏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邓某丙申请,一审法院追加粮油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另查明:发生火灾铺面低压主干线路于2006年施工改造,武鸣供电公司双桥供电所根据用户用电申请报装情况在门面大门外框上安装电能表,并根据用户要求将用电开关、漏电保护器安装于室内墙某上。起火闸刀开关产权归粮油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邓某丙关于火灾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的答辩某张,由于只有邓某丙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2.14双桥镇火灾的证明》,应认定为公安消防部门经过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重新勘验测量后,作出对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点位置的变更说明,不影响已生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火灾原因的事实认定,故采信上述两份证据作为处理本案火灾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某丙主张火是从黄远辉处烧起,但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及照片无法证实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生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邓某丙承租房屋内北墙某地2.63米距铺面门框0.36米处的电闸刀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粮油公司出租的铺面耐火等级低,火灾容易蔓延,连排商铺房顶连同造成烟气向南北蔓延,造成火灾。对于苏某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邓某丙、粮油公司虽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由于上述两个原因的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邓某丙、粮油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粮油公司作为出租房屋及起火电闸刀开关的所有权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担主要赔偿责任;邓某丙是承租房屋的实际管理和使用者,对房屋内的电气设备未尽到防患起火的注意及保护义务,故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分析,认定被告粮油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邓某丙承担30%的民事责任。苏某提交的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应当具备内容的规定,具备证据的有效性,且与火灾现场财产清点单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价格认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苏某因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为8250元。苏某支出的价格鉴定费200元系因火灾事故引起,且有相关票据凭证予以证明,故对苏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铺面租金损失问题,由于铺面租金系苏某承租粮油公司房屋所支付的对价,与本案火灾事故无关,故苏某主张邓某丙、粮油公司赔偿其2010年2、3月份铺面租金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火灾事故发生后,苏某必然需要一定时间对受损房屋及经营设施进行维修并恢复营业,其间的房租、人工工资损失应由邓某丙、粮油公司承担。故关于苏某主张火灾停业经营利润损失,参照2010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额,酌情认定以一个月时间确定苏某的该项误工损失为1937.83元(23254元/年÷12月×1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某丙赔偿苏某财产损失82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误工损失1937.83元,共计10387.83元的30%,即3116.35元;二、粮油公司赔偿苏某财产损失82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误工损失1937.83元,共计10387.83元的70%,即7271.48元;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苏某负担72元,邓某丙负担39元,粮油公司负担92元。

邓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2.14双桥镇火灾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武公消火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邓某丙依法申请复核并未生效。其次,武公消火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第一次勘查现场不全面,只勘查了邓某丙的诊所。第二次勘查,又让黄远辉自行处理火灾现场后才进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火灾现场的真实情况。作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的勘验笔录被串通调换。《技术鉴定报告》中送检物闸刀不是邓某丙诊所内现场提取物,已被调换。本案的火灾是由黄远辉修理店引起。二、一审遗漏武鸣县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邓某丙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明显不当。四、一审确认火灾导致直接财产损失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粮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火灾责任的证据武公消火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应采信。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起火点部分尺寸再三变更,而且在火灾发生一年多之后才重新对现场起火点部分尺寸重新测量,不能排除现场变动的可能,同时,电闸刀前面安装有漏电开关,不存在电闸刀故障打火的可能,因此,武公消火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瑕疵而不应采信。二、一审对邓某丙承租铺面设施的维修义务由邓某丙承担的事实未予以查明。粮油公司与邓某丙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门面的基础设施(门、窗、墙某、瓦面等)由邓某丙自己负责维修,费用自理。双方约定的“基础设施”当然包括水电煤气电设施,亦包括引发火灾的电闸刀。对电闸刀的检查维修义务应由邓某丙负担,因电闸刀故障打火是由于邓某丙用电不当引起,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邓某丙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邓某丙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苏某针对邓某丙、粮油公司的上诉答辩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的火宅事故原因,武鸣县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说明了该事故的责任在于邓某丙,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火宅认定书不可能与鉴定书所计算的财产价值核定一样,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应当按照价格认定书所计算的财产价值进行赔偿。

粮油公司针对邓某丙的上诉答辩某:同意邓某丙认为火宅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的意见,但邓某丙主张粮油公司副经理等人串通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且对邓某丙要求粮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认可。

邓某丙针对粮油公司的上诉答辩某:同意粮油公司提出不应采信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邓某丙作为发生火宅房屋的承租人,因双方没有对出租房电路的维修、维护有明确约定,且在2006年5月是由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自行出资、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电改,同时双方约定“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门店的原貌或结构”,故邓某丙对粮油公司所有的出租房屋内的电路部分不具有法定维护权利和义务。邓某丙在这起火宅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是本次火宅事故的受害者,一审法院判决邓某丙承担30%的责任不当。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2、被上诉人因本案火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3、火宅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4、一审适用程序是否违法

粮油公司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邓某丙与粮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明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门面的各种设施以及检查维修义务应由承租人负责,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等事故由承租人负责。

邓某丙对粮油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门面的各种设施以及检查维修义务由承租方负责。

苏某对粮油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由所有权人粮油公司承担责任。

苏某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关于黄远辉财产损失价格认证收费情况的说明》、证据2桂价认综(2010)X号文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武价认(2010)X号价格认定书经重新鉴定,其鉴定费按武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不再多行收费。

邓某丙对苏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而且证据2属规范性文件不作为本案证据。

粮油公司对苏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邓某丙的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粮油公司二审提交《租赁合同》,邓某丙、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邓某丙对租赁门面的电气设施负有维修的义务。对苏某二审提供的《关于黄远辉财产损失价格认证收费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邓某丙、粮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桂价认综(2010)X号文件,属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关于2.14双桥镇火灾的证明》,系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采信上述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关于2.14双桥镇火灾的证明》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充分。对邓某丙提出武公消火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申请复核并未生效的主张,参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本案中,邓某丙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已经就武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消防部门经复核后作出的武公消火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某丙主张武公消火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纳。邓某丙还主张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粮油公司主张电闸刀前面安装有漏电开关,不存在电闸刀故障打火的可能,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亦不予支持。对粮油公司以其与邓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基础设施(门、窗、墙某、瓦面等)由邓某丙负责维修”,当然包括水电煤气电设施,亦包括引发火灾的电闸刀,主张对电闸刀的检查维修义务应由邓某丙负担,本院认为,粮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闸刀故障打火是由于邓某丙用电不当引起,亦未能证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内的电器设备,因此粮油公司主张火灾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邓某丙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和灾害成因的认定,粮油公司作为出租房屋内引起火灾的电闸刀开关的所有权人,应对电闸刀的安全使用负有保证义务,因电闸刀故障打火引起本次火宅,粮油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邓某丙作为承租房屋的实际管理和使用者,对房屋内的电气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根据造成火灾事故的起因及灾害成因的分析,认定被告粮油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邓某丙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否认价格认证书,具备证据的有效性,且与火灾现场财产清点单可以相互印证,一审确认价格认证书所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邓某丙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武鸣县供电公司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邓某丙主张追加武鸣县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邓某丙、粮油公司上诉均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邓某丙、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各负担101.5元。上诉人邓某丙、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丙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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