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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辩护人黄某某,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冯某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婷、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黄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冉启良因醉酒误将重庆市X组X号被告人冯某家当成其妹妹冉启莲家并进入其地坝。被告人冯某的妻子龚德淑见陌生人闯入其宅院,认为是盗窃者而高声呼叫,被告人冯某遂持鱼竿从其看护的鱼塘处返回家中,在看见其厨房门锁被损坏之后,认为是被害人冉启良所为,遂与其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冯某心生怨愤,遂持鱼竿用力打击被害人冉启良腰部、腹部等处,导致其肝脏破裂。事发后,被害人冉启良于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2月2日在重庆市忠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冉启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7年1月中旬,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冉启良医药费25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冯某当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启良医疗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5万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启良自行负担。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害人冉启良当庭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冯某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冉启良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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