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
被告袁某,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其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2月8日在高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取名袁某,现已独立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次女,取名袁某某。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外遇。2011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贵法院驳回起诉,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袁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2月8日在高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取名袁某,现已独立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次女,取名袁某某。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至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女袁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袁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财产,且被告袁某未到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就该项请求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袁某某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袁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马俊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