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某诉被告刑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生、被告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诉称,2011年,二被告合伙在山西寿阳承包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致2011年9月19日,二被告共欠下原告劳务费4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刑某、刘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刑某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刑某只应承担欠款的一半。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并非被告刘某与被告刑某合伙承包工程所欠,原告索某与被告刑某系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刘某的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索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刑某2011年在山西省寿阳县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索某组织施工人员为其提供劳务。2011年9月19日,被告刑某向原告索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刑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刑某出具的欠条具有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所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索某向被告刑某提供劳务活动,原告索某有权要求被告刑某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索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刑某约定有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某与被告刑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刑某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索某要求被告刘某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索某劳务报酬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海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