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肖福开,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2月10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肖福开诉被告人戴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肖福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肖福开与被告人戴某于1986年8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自诉人与被告人戴某到海南务工。2002年期间,被告人戴某因其母亲生日返回辰溪,自诉人则继续留在海南务工。2005年9月,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简三梅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06年7月14日在辰溪县X村违法生育一男孩戴某青。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被告人戴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自诉人肖福开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应追究简三梅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福开与原审被告人戴某于1986年8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肖福开与戴某到海南务工。2002年期间,戴某因其母亲生日返回辰溪,肖福开继续留在海南务工。2005年9月,戴某与简三梅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06年7月14日在辰溪县X村违法生育一男孩戴某青。肖福开于2010年10月26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戴某与简三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简三梅逃脱,据此,(略)人民法院作出对简三梅中止审理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戴某洪、刘某、肖守英、杨云玉的调查笔录证明,戴某与简三梅自2005年起以夫妻名义在辰溪县X村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戴某青的事实。
2、辰溪县X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戴某与简三梅生育一子的事实。
3、辰溪县X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戴某与肖福开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戴某与肖福开的身份情况。
5、原审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5年9月,在辰溪县X村与简三梅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肖福开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应追究简三梅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戴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戴某的犯罪行为已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在简三梅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可在中止原因消失以后,继续审理,对简三梅的犯罪行为,在一审未审结的情况下,尚不能进入二审程序。对肖福开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