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又名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芮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关某与被告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被告先后借我现金8500元,2003年8月30日,我向被告讨要时,被告答应给付利息1575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次日,被告又给我出具3500元借条一张。经我多次讨要,被告给付1000元,下欠9075元一直未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8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03年8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被告芮某分别向原告关某借款共计85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03年8月30日双方就5000元借款结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更换出具了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1575元共计6575元的欠条一张。次日又就之前的另外欠款,被告向原告更换出具了3500元欠条一张。后此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芮某支付1000元,剩余9075元,一直未付。原告关某遂诉某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对其欠款情况的确认。经原告讨要后剩余的9075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起诉某院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2003年8月30日欠条上利息部分的数额,不能再行计算利息。被告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90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5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