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冯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冯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9月24日1时某,原告乘坐万云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X镇五耐磅房处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39.75元,其中医疗费250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029元、误工费11305.33元、鉴定费用780元、残疾赔偿金22814.92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冯某、杨某辩称:冯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云雷醉酒后无证驾驶不具备上路条件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在明知万云雷醉酒的情况下将不具备上路条件的机动车交由万云雷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时某,万云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五耐磅房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万云雷及摩托车乘坐人丁彦青及原告李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万云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冯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万云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彦青及原告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乙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6日,计33天,花去医疗费25075.5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腓骨颈、腓骨下段骨折;5、右髌骨上极骨折。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2028.64元(22438÷365×33)。原告的营养费为330元(10×3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33)。2012年1月18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系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仅提供1个月的工资表,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工资标准4154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2780元计算,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27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49.33元(2780÷30×116)。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22094.92元(5523.73×20×2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5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248.39元。
同时某明:被告杨某系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冯某系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某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原告李某乙与另外受害人万云雷、丁彦青均明确表示,在1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原告自愿分得26000元,万云雷自愿分得82000元,丁彦青自愿分得120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万云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冯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万云雷应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冯某应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丁彦青及原告李某乙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被告冯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在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万云雷醉酒且驾驶不具备上路条件的机动车的情况下仍乘坐万云雷驾驶的摩托车,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以减轻10%为宜。综上,被告杨某就赔偿原告损失的18%。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受害人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在1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李某乙自愿分得26000元,万云雷自愿分得82000元,丁彦青自愿分得12000元,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6000元,原告另有损失38248.39元,被告杨某应赔偿18%,即6884.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六千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七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一千零二十六元,被告杨某负担六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