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刘××。
被告人康××,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08年3月6日被释放,当日因涉嫌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自诉人刘××以被告人康××犯侵占罪,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诉称,2004年7月6日,因有朋友向其借款,其将人民币3万元及1张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康××,委托康将上述钱款计人民币7万元电汇至深圳,被告人康××将该款侵吞后逃离上海。
为证实上述事实,自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宋××、张×的证言,被告人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相关的支票、银行对帐单等证据,并请求本院追究被告人康××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康××退还赃款人民币7万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康××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于2004年7月6日,因朋友向其借款,其即将人民币3万元及1张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康××,委托康去银行取款后将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电汇至深圳其朋友处;被告人康××于当日至中国银行上海市大柏树支行提取钱款后,将上述人民币共计7万元予以侵吞并逃离本市。赃款已被被告人康××花用殆尽。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刘××的当庭陈述,证人宋××、张×的证言,被告人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相关的支票、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将代为保管的他人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刘××指控被告人康××犯侵占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康××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七万元发还自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蒋新中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