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原告许某,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均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王XX、许某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均,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许某诉称,被告为了建房,在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计向两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给两原告出具借条1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该35000.00元是被告在外务工所挣的钱和退耕还林及修公路的补偿款,是被告应当所得的。给两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了防止离婚才出具的。被告建房时两原告所出的粮食和猪肉总的折价仅1万元。在2010年11月,基于家庭纠纷所达成的协议也进一步明确了该款不属于借款。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从2005年至今已有7年,这7年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2005年12月,被告王XX为了建房,给两原告出具35000.00元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父母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因建房所用。借款人王XX。被借款人王XX、许某。借条下面批注:2005年10—12月共计数量。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书》,内容如下:关于王XX、许某与二子王XX调济承包土地及原住房和原来的一切经济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以下条约。一、原王XX在外打工寄回来的钱和停耕还林的钱,云开路的占地和果树林木补偿款等,王XX建楼房,父母所贴的钱,买材料的钱,包括粮食、杀的猪等一切都不算帐,都是高姿态,互相平衡,不算细账,也不找补。二、王XX搞房地产开发,将父母亲的原住房(砖混结构)包括猪圈、地坝全部去掉,重新建设楼房,包括房前屋后的果树,一律由王XX支配。三、父母亲的住房、果树一律共计折款壹拾万元,一次性由王XX补偿给父亲王XX、母亲许某,收到钱后开成收款条子。四、楼房建成后,由王XX将三楼一套房子由父母亲、王X共同选择一套大的,王X负责装修,所有权属王X的,办房产证由王XX负责办理,钱由王X负责,装修后由父母借用,今后任何某都无权干涉。五、承包土地属父母亲的,地名是云开路的占地、球某、村办公室、新屋旁花台、新农村建设等的占地,但使用权属王XX的。包括所有的包产地。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改变。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邓XX、刘XX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明细清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建房向两原告借款,有被告给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为了防止离婚所出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称该款是其务工所挣的钱和其他补偿款,其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许某借款3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