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地。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
原告曾某因与被告(略)发生居间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被告(略)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被告与卖方吴某、齐(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就转让(略)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吴某、齐(略)将凯通国际城第X栋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约定中介费为7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一半,余款在交房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3500元的中介费。因吴某、齐(略)出卖的房屋尚有其他继承人,被告作为中介未能严格审查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现芙蓉区法院已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补充协议》,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中介费3500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中介费3500元。
被告(略)辩称:2010年9月初,曾某来我公司,要求购买一套回报率高的房子用于投资,几天后,业主吴某到我公司报盘,因急需资金,而产权证又没有办下来,所以准备低价出售凯通国际城第X栋X单元X号房屋,我公司上门看了房屋,并到社区及拆迁办核实了拆迁安置协议;因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受巨大利益诱惑,曾某与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我公司按契约收取中介费3500元,余下中介费交房时收取。合同签订后,曾某违约,未如期支付房款,并质疑吴某继承房屋的合法性,向贵院起诉撤销《房屋买卖契约》,法院判决吴某无法单独处分该房产,故吴某必须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就吴某隐瞒该房产尚有其他继承人一事,居间人实为被隐瞒着,并不知情,合同无法履行导致余下中介费未收到,违约方及过错方在吴某,曾某中介费的损失应由吴某承担。综上所述,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收取报酬是理所当然的;在签订合同前,居间人已将所了解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了委托方,并无隐瞒;曾某应向隐瞒事实者追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曾某来到(略)桂花村店,要求(略)介绍一套回报率高的房子。几天后,吴某到(略)报盘,委托(略)出售(略)房屋,该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吴某出示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原件,身份证、户口本等,拆迁安置协议注明被拆迁人为空(略)。空(略)系吴某母亲,于2005年去世。(略)实地查看了房屋,并到社区及拆迁办核实了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之后,(略)将该房屋介绍给了曾某。经协商,2010年9月13日,曾某与吴某、齐(略)夫妇及(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吴某、齐(略)将位于(略)房屋卖给曾某,该房产权面积66.71平方米,转让价格412000元,中介费7000元。协议签订时,(略)、吴某、齐(略)均未告知曾某该房屋产权人为空(略),空(略)还有其他子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也没有向曾某提交。合同签订后,曾某依约支付定金2万元,并按约定于9月17日,支付(略)中介费3500元,其余3500元中介费在交付房屋时支付。协议签订后约一个星期,曾某从(略)处复印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得知房屋所有人为空(略),且还有其他继承人,遂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契约》,(略)未予同意。2010年10月26日,(略)、吴某与曾某的丈夫李某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就房款支付时间、契税的缴纳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月4日,曾某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契约》,6月27日,撤回了起诉。又于同年6月30日第二次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契约》等。201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曾某与吴某、齐(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房屋买卖契约补充协议》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略)作为房地产中介,其行为应当符合《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该规则第21条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对于房屋出售人委托的,应当向其全面详细询问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委托出售房屋必须的房屋的坐落、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周围环境等情况,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相应的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并到委托出售房屋现场及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可见,基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专业性,(略)应当全面了解吴某、齐(略)出售房屋的权属状况,并将该情况如实告知曾某。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略)并未注意与审查吴某、齐(略)出售的房屋为空(略)遗产,且空(略)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存在过错。现曾某与吴某、齐(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被依法撤销,该契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略)关于已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曾某损失应由吴某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曾某要求(略)返还中介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房屋中介费35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丹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