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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因与被告(略)发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男,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地。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略),住(略)。

原告滕某因与被告(略)发生合同纠纷,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某、被告(略)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2011年10月,经(略)副董事长徐(略)介绍:该公司很有发展前景,做银行第三方支付及无线POS机业务,要求我买下湖南省长沙市代理,交纳加盟费9万元。我于2011年10月12日向(略)交纳9万元。计划于2011年12月启动长沙市场,由于(略)内部股东发生争议,导致该项目无法运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9万元。

被告(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同意退还加盟费9万元,并同意从法院冻结的中信银行长沙东风路支行的账户中将9万元划拨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略)副董事长徐(略)向滕某介绍,说公司很有发展前景,公司准备做银行第三方支付及无线POS机的推广业务。后双方商定:滕某支付9万元,取得长沙市POS机业务代理。滕某于2011年10月12日以支付股金的名义向(略)支付了9万元的加盟费。因(略)内部股东发生争议,(略)未能正常经营,该项目也无法进行。后滕某要求(略)退还加盟费9万元,(略)因股东纠纷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滕某按约定支付(略)款项后,因(略)内部原因,导致滕某不能在长沙市推广POS机代理业务,(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滕某要求(略)返还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滕某9万元。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丹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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