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编号:(2011)苏刑初字第X号
案由:交通肇事
主办单位:刑事庭
承办人:
核稿人:领导签发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3月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5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4时49分许,被告人廖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km处时,与由刘某甲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辽x挂)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车乘车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湘x号车乘车人刘某乙和被告人廖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甲驾车从应急车道驶入行车道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从停在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某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号车乘车人王某某、刘某乙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撞击于钝物上,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1435.4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已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民事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高某、龙某证言;4、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管理总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检验报告;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和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