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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因怀疑其妻汤某与被害人肖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2009年10月12日11时许,将在长沙县X镇仁康医院陪同汤某看病的被害人肖某某控制住,并打电话纠集何某(已判决),要求何某带人来控制、看守被害人肖某某。

随即,何亮纠集“徐某”、“小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周某一起将被害人肖某某从仁康医院带往长沙市X区马栏山一招待所内,被告人周某指使何亮等人对被害人肖某龙实施殴打,何某朝被害人肖某某胸部猛踢一脚,“小徐”则拿起烟灰缸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因被害人肖某某头部流血,何某等人就将被害人肖某某带至该招待所对面的诊所进行包扎。随后,何亮等人又在被告人周某的指使下将被害人肖某某带到长沙市“月湖茶室”的包厢内,勒令肖某某打2万元到户名为“汤某”的银行卡账户,以“了难”。被害人肖某某无奈,即与朋友胡某联系,并要求胡某汇钱。当日17时许,何某等人将被害人肖某某转移至长沙市X区南站洞井商贸城附近的一个招待所内,并直接电话与胡某联系,要求胡某将钱送住附近的一加油站。胡某表示同意。当天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加油站附近将前来取钱的何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害人肖某某解救。周某等人逃走。至此被害人肖某某被非法拘禁10小时。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拘禁并勒索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人的证言、同案何某的交代、人体损伤鉴定鉴定结论、(2010)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泄愤报复,纠集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论罪,对被告人周某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已着手实施勒索,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提起犯意、纠集人员、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本事出有因,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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