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曾某,广西海盟(略)事务所(略)。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粉末到东兴镇X路庞三粥摊时,被东兴市边防派出所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共6.9克,随后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东兴镇X巷X号晨阳公寓401房进行搜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共48.6克。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中心对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鉴定,均从上述疑似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和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5.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庭审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应按纯度计算重量和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提供的立功线索查无实据,也未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韦旭伶
人民陪审员何世积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