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桂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6月18日本院收到原告的撤回鉴定申请书,经审查亦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鉴定的申请。并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23时,原告雇请的司机朱相汀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一级连线往华润水泥码头自建路由西往东行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罗某驾驶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搭载杨敏清同向行驶在后,由于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x车碰撞前方的桂x车,造成杨敏清当场死亡,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相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将其所有的桂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3310元;2、施某停车费785元;3、交通费500元;4、停运损失费38400元(32天×1200元/天),共计429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罗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69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罗某赔偿原告286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事认字第[2010]A0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2、机动车辆估损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的情况。3、车辆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损失的情况及费用为3310元。4、施某停车费发票785元(500元一张、200元一张,50元一张、20元一张、10元一张5元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某所产生的施某,及车辆停放在施某单位所产生的停车费。5、交通费发票(100元3张、50元2张、10元5张),用以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称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以及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车辆是运输货物的。7、协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桂x号车挂靠在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是黄某,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一共提供了10张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但从票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来看,其中三张票据上的公章是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六张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贵港市X区华纳宾馆,一张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平南县X镇白云宾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中盖有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3张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他的七张票据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23时,原告雇请的司机朱相汀驾车装载炉渣沿贵港市一级连线往华润水泥厂码头自建路由西往东行驶,因故障占道停放在行向道路右侧,罗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杨敏清同向在后行驶。罗某行至朱相汀停车的路段时,由于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敏清当场死亡,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相汀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敏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某。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即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对桂x号车进行估损,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但未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数额是否符合某律规定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车辆损失费3310元,原告提供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发票两张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施某、停车费785元,原告提供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6张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完整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居住在柳州市,到贵港市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往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50元。4、停运损失费,为此原告提供秤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但不能证实其车辆的盈利状况,且其撤回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原告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是多少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345元。
本院作出的(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中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应由罗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相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应由被告朱相汀承担的份额由被告黄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3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703.5元,被告罗某负担70%即164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64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259元,被告罗某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晓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春伶